【發布部門】公安部 | 【發文字號】公通字〔2017] 6號 |
【發布日期】2017年2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7年2月16日 |
【法律類別】走私犯罪 | 【效力層級】規章 |
【時效性】? 現行有效 |
公安機關鑒定規則
(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17]6號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鑒定工作,保證鑒定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進行檢驗、鑒別、分析、判斷,並出具鑒定意見或檢驗結果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機構,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並開展鑒定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人,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並從事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公安機關的鑒定工作,是國家司法鑒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文書,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災害等調查處置中應用。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獨立、及時、安全的工作原則。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所屬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編制、基礎設施、儀器設備和有關經費等。
第二章 鑒定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開展與鑒定有關的調查、實驗等;
(二)要求委托鑒定單位提供鑒定所需的檢材、樣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鑒定業務範圍內表達本人的意見;
(四)與其他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時,可以保留意見;
(五)對提供虛假鑒定材料或者不具備鑒定條件的,可以向所在鑒定機構提出拒絕鑒定;
(六)發現違反鑒定程序,檢材、樣本和其他材料虛假或者鑒定意見錯誤的,可以向所在鑒定機構申請撤銷鑒定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三)遵守鑒定工作原則和鑒定技術規程;
(四)按規定妥善接收、保管、移交與鑒定有關的檢材、樣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證;
(六)保守鑒定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鑒定人的回避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有關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擔任過本案偵查人員的;
(五)是重新鑒定事項的原鑒定人的;
(六)擔任過本案專家證人,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鑒定人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 鑒定人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鑒定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鑒定人不得停止與申請回避鑒定事項有關的檢驗鑒定工作。在作出回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鑒定人不得再參與申請回避鑒定事項相關的檢驗鑒定工作。
第四章 鑒定的委托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與案(事)件有關需要檢驗鑒定的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應當及時委托鑒定。
第十七條 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有鑒定能力的,應當委托該機構;超出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鑒定項目或者鑒定能力範圍的,應當向上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逐級委托;特別重大案(事)件的鑒定或者疑難鑒定,可以向有鑒定能力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委托。
第十八條 因技術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機關以外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當嚴格管理。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對外委托鑒定管理辦法以及對外委托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名冊。
第十九條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
(一)鑒定委托書;
(二)證明送檢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委托鑒定的檢材;
(四)鑒定所需的比對樣本;
(五)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兩名辦案人員送檢。
第二十條 委托鑒定單位提供的檢材,應當是原物、原件。無法提供原物、原件的,應當提供符合本專業鑒定要求的復印件、復制件。所提供的復印件、復制件應當有復印、復制無誤的文字說明,並加蓋委托鑒定單位公章。送檢的檢材、樣本應當使用規範包裝,標識清楚。
第二十一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其送檢人向鑒定機構介紹的情況、提供的檢材和樣本應當客觀真實,來源清楚可靠。委托鑒定單位應當保證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
對受到汙染、可能受到汙染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原始檢材、樣本,應當作出文字說明。
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等危險的檢材、樣本,應當作出文字說明和明顯標識,並在排除危險後送檢;因鑒定工作需要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不能排除危險或者無法有效防護,可能危及鑒定人員和機構安全的,不得送檢。
第二十二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其送檢人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不得委托該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未取得合法鑒定資格證書的;
(二)超出鑒定項目或者鑒定能力範圍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鑒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條 鑒定機構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鑒定:
(一)公安系統內部委托的鑒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以及監察、海關、工商、稅務、審計、衛生計生等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委托的鑒定;
(三)金融機構保衛部門委托的鑒定;
(四)其他黨委、政府職能部門委托的鑒定。
第二十五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的鑒定項目範圍內受理鑒定事項。
第二十六條 鑒定機構可以內設專門部門或者專門人員負責受理委托鑒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查驗委托主體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聽取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介紹;
(三)查驗可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等危險的檢材或者樣本,對確有危險的,應當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險。
(四)核對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和狀態,了解檢材和樣本的來源、采集和包裝方法等;
(五)確認是否需要補送檢材和樣本;
(六)核準鑒定的具體要求;
(七)鑒定機構受理人與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共同填寫鑒定事項確認書,一式兩份,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八條 鑒定事項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鑒定事項確認書編號;
(二)鑒定機構全稱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鑒定單位全稱和委托書編號;
(四)送檢人姓名、職務、證件名稱及號碼和聯系電話;
(五)鑒定有關案(事)件名稱、案件編號;
(六)案(事)件情況摘要;
(七)收到的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況;
(八)鑒定要求;
(九)鑒定方法和技術規範;
(十)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單位對鑒定時間以及送檢檢材和樣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項進行約定,並由送檢人和受理人分別簽字。
第二十九條 鑒定機構對檢驗鑒定可能造成檢材、樣本損壞或者無法留存的,應當事先征得委托鑒定單位同意,並在鑒定事項確認書中註明。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規則規定的受理範圍的;
(二)違反鑒定委托程序的;
(三)委托其他鑒定機構正在進行相同內容鑒定的;
(四)超出本鑒定機構鑒定項目範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五)檢材、樣本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或危險性未排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機構對委托鑒定不受理的,應當經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並向委托鑒定單位出具《不予受理鑒定告知書》。
第六章 鑒定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鑒定工作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
鑒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本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必要時,鑒定機構可以聘請本機構以外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為鑒定提供專家意見。
第三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委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另有規定,或者偵查破案、訴訟活動有特別需要,或者鑒定內容復雜、疑難及檢材數量較大的,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鑒定單位另行約定鑒定時限。
需要補充檢材、樣本的,鑒定時限從檢材、樣本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實施鑒定前,鑒定人應當查看鑒定事項確認書,核對受理鑒定的檢材和樣本,明確鑒定任務和鑒定方法,做好鑒定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按照本專業的技術規範和方法實施鑒定,並全面、客觀、準確地記錄鑒定的過程、方法和結果。
多人參加鑒定,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中止鑒定:
(一)因存在技術障礙無法繼續進行鑒定的;
(二)需補充鑒定材料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鑒定單位書面要求中止鑒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委托鑒定單位拒不履行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被鑒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幹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中止鑒定原因消除後,應當繼續進行鑒定。鑒定時限從批準繼續鑒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中止鑒定或者繼續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七條 中止鑒定原因確實無法消除的,鑒定機構應當終止鑒定,將有關檢材和樣本等及時退還委托鑒定單位,並出具書面說明。
終止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八條 根據鑒定工作需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依托所屬鑒定機構按鑒定專業設立鑒定專家委員會。
鑒定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規則規定,按照鑒定機構的指派對轄區有爭議和疑難鑒定事項提供專家意見。
第三十九條 鑒定專家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
鑒定專家委員會可以聘請公安機關外的技術專家。
鑒定專家委員會組織實施鑒定時,相同專業的鑒定專家人數應當是奇數且不得少於三人。
第四十條 對鑒定意見,辦案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四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公安機關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並制作筆錄附卷。
第七章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
第四十二條 對有關人員提出的補充鑒定申請,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對有關人員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進行重新鑒定,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從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中,選擇與原鑒定人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同等以上的鑒定人實施。
第八章 鑒定文書
第四十五條 鑒定文書分為《鑒定書》和《檢驗報告》兩種格式。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經過檢驗、論證得出鑒定意見的,出具《鑒定書》。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經過檢驗直接得出檢驗結果的,出具《檢驗報告》。
鑒定後,鑒定機構應當出具鑒定文書,並由鑒定人及授權簽字人在鑒定文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 鑒定文書應當包括:
(一)標題;
(二)鑒定文書的唯一性編號和每一頁的標識;
(三)委托鑒定單位名稱、送檢人姓名;
(四)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稱或者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摘要;
(六)檢材和樣本的描述;
(七)鑒定要求;
(八)鑒定開始日期和實施鑒定的地點;
(九)鑒定使用的方法;
(十)鑒定過程;
(十一)《鑒定書》中應當寫明必要的論證和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中應當寫明檢驗結果;
(十二) 鑒定人的姓名、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簽名;
(十三)完成鑒定文書的日期;
(十四)鑒定文書必要的附件;
(十五)鑒定機構必要的聲明。
第四十七條 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鑒定文書格式規範、文字簡練、圖片清晰、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論證充分、表述準確;使用規範的文字和計量單位。
(二)鑒定文書正文使用打印文稿,並在首頁唯一性編號和末頁成文日期上加蓋鑒定專用章。鑒定文書內頁紙張兩頁以上的,應當在內頁紙張正面右側邊緣中部騎縫加蓋鑒定專用章。
(三)鑒定文書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鑒定單位,副本由鑒定機構存檔。
(四)鑒定文書存檔文件包括:鑒定文書副本、審批稿、檢材和樣本照片或者檢材和樣本復制件、檢驗記錄、檢驗圖表、實驗記錄、鑒定委托書、鑒定事項確認書、鑒定文書審批表等資料。
(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單獨制作鑒定文書。
第四十八條 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授權簽字人、實驗室負責人審核鑒定文書。審批簽發鑒定文書,應當逐一審驗下列內容:
(一)鑒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鑒定程序是否規範;
(三)鑒定方法是否科學;
(四)鑒定意見是否準確;
(五)文書制作是否合格;
(六)鑒定資料是否完備。
第四十九條 鑒定文書制作完成後,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鑒定單位領取,或者按約定的方式送達委托鑒定單位。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約定時間內領取鑒定文書。
鑒定文書和相關檢材、樣本的領取情況,由領取人和鑒定機構經辦人分別簽字。
第五十條 委托鑒定單位有要求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本鑒定意見的具體含義和使用註意事項。
第九章 鑒定資料和檢材樣本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妥善管理鑒定資料和相應檢材、樣本。
第五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完成後應當永久保存鑒定資料:
(一)涉及國家秘密沒有解密的;
(二)未破獲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實際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特別重大的火災、交通事故、責任事故和自然災害;
(五)辦案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事)件的鑒定資料保存三十年。
第十章 出庭作證
第五十三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機關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第五十四條 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依法接受法庭質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鑒定人出庭作證予以保障,並保證鑒定人的安全。
第十一章 鑒定工作紀律與責任
第五十六條 鑒定人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委托的鑒定;
(二)不得擅自參加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組織的鑒定活動;
(三)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或者禮物;
(五)不得擅自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無關人員泄露鑒定事項的工作情況;
(六)不得違反檢驗鑒定技術規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鑒定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會提供有償鑒定服務的組織中兼職。
第五十七條 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按照《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鑒定人在鑒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或者故意損毀檢材、泄露鑒定意見情節、後果嚴重的,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送檢人具有以下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暗示、強迫鑒定機構、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導致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故意汙染、損毀、調換檢材的;
(三)因嚴重過失致使檢材汙染、減損、滅失,導致無法鑒定或者作出錯誤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檢材排除風險或者作出說明,危及鑒定人、鑒定機構安全的。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