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快跨境電子商務新業態發展的部署要求,充分發揮跨境電商穩外貿保就業等積極作用,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商健康快速發展,海關總署於2020年6月12日發布公告2020年第75號(以下簡稱2020年第75號公告),就跨境電商企業對企業出口(以下簡稱“跨境電商B2B出口”)試點有關監管事宜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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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2020年第75號公告適用範圍
(一)業務適用範圍。
1.境內企業通過跨境電商平臺與境外企業達成交易後,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直接出口送達境外企業(即“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
2.境內企業將出口貨物通過跨境物流送達海外倉,通過跨境電商平臺實現交易後從海外倉送達購買者(即“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並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電子數據的。
(二)試點地區範圍。
在北京海關、天津海關、南京海關、杭州海關、寧波海關、廈門海關、鄭州海關、廣州海關、深圳海關、黃埔海關開展跨境電商B2B出口監管試點。根據試點情況及時在全國海關復制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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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關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710”“9810”
(一)此前,海關發布了對跨境電子商務的三項監管方式代碼。
1.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全稱“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簡稱“電子商務”,適用於境內個人或電子商務企業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實現交易,並采用“清單核放、匯總申報”模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通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一線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除外)。
2.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全稱“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簡稱“保稅電商”。適用於境內個人或電子商務企業在經海關認可的電子商務平臺實現跨境交易,並通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進出的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境商品(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內區外(場所外)之間通過電子商務平臺交易的零售進出口商品不適用該監管方式)。
3.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39”,全稱“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A”,簡稱 “保稅電商A”。適用於境內電子商務企業通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一線進境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天津、上海、杭州、寧波、福州、平潭、鄭州、廣州、深圳、重慶等10個城市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暫不適用“1239”監管方式。
(二)2020年第75號公告增加了兩項海關監管方式代碼。
1.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7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直接出口”,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適用於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的貨物。
2.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8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出口海外倉”,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適用於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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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關對參與跨境電商B2B出口的境內企業管理
?2020年第75號公告規定,跨境電商企業、跨境電商平臺企業、物流企業等參與跨境電商B2B出口業務的境內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其中,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的跨境電商企業,還應當在海關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模式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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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關對於跨境電商B2B出口業務的通關管理
(一)跨境電商企業或其委托的代理報關企業、境內跨境電商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應當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互聯網+海關”向海關提交申報數據、傳輸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應當符合檢驗檢疫相關規定。
(三)海關實施查驗時,跨境電商企業或其代理人、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合海關查驗。海關按規定實施查驗,對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可優先安排查驗。
(四)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適用全國通關一體化,也可采用“跨境電商”模式進行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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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20年第75號公告有關用語含義
(一)“跨境電商B2B出口”。
“跨境電商B2B出口”,是指境內企業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運送至境外企業或海外倉,並通過跨境電商平臺完成交易的貿易形式。
(二)“跨境電商平臺”。
“跨境電商平臺”,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包括自營平臺和第三方平臺,境內平臺和境外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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